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
现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问题的复函》转发给你们,根据我市情况,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1.凡未经企业同意擅自离职的职工,属劳动合同制职工(含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均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未签合同的职工最低赔偿500元经济损失,给企业造成损失超过500元的,企业可根据造成损失的大小决定经济赔偿金额.
2.未经企业同意,职工擅自离职发生的劳动争议,企业可按照劳动争议仲裁管辖范围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索赔要求.
3.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企业胜诉的,职工在规定的时间没有到法院起诉又拒不执行仲裁裁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第三十一条 规定,企业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附件: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问题的复函》
附件: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问题的复函
(1993年6月28日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3〗68号文件)
辽宁省劳动局:
你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企业规章中的条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相抵触是否有效的请示》(辽劳裁字〖1993〗4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同意.企业制定规章,应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企业不得因职工擅自离职而对其在本单位的家属采取辞退等惩罚性措施.企业作出株连擅自离职职工家属的规定是不符合国家劳动管理政策的,因而也不能作为劳动仲裁的依据.对企业的这种做法应予以制止和纠正.
但是考虑到一些未经企业同意,擅自离职的职工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情况,可视其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大小,责令其给予企业一定的经济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