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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劳动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 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 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 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 交通银行北京分行 【颁布日期】:1994-8-20
【法律文号】:京劳社保发字〖1994〗471号文件 【执行日期】:1994-8-20
北京市劳动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 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 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 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 交通银行北京分行
京劳社保发字〖1994〗471号文件
【字体:  
关于用工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具体办法的联合通知

  市属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各区、县劳动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类企业,各专业银行分行营业部、国际业务部、交通银行分行营业部及各区、县支行、办事处、分理处、镇办、营业所:
      根据《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人民政府(1994)第7号令,为保证失业保险费的按时收缴,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用工单位及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办法,经研究决定,仍按1986年9月28日北京市劳动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关于企业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具体办法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1987年5月6日《关于企业主管部门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具体办法的联合补充通知》的规定执行.鉴于国家失业保险、银行结算制度的改革,现就《通知》中用工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具体办法修订补充通知如下:
      一、将原《通知》中规定的市、区(县)、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在当地银行开立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款"帐户,改为可在当地本市各银行开立"失业保险基金存款"帐户,专户存储.专户全称分别为:北京市失业保险基金、北京市**区(县)失业保险基金、北京市**区(县)**街道(镇)失业保险基金.
        自发文之日起,开户银行均按银行规定办理更改户名和更换印鉴.
      二、将原《通知》中规定的"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改为"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结算方式.市、区(县)、街道(镇)劳动部门失业保险费收缴单位与失业保险费缴纳单位按规定收缴标准确定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后,核后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缴纳证》视同双方签订的收缴失业保险费协议,不再另行签订协议书.用工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以市、区(县)、街道(镇)劳动部门失业保险费收缴单位按规定核定的金额为准,银行见单扣款.
      三、市属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及其所属各类用工单位按核定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每季度末月20日前,填写"委托银行收款"凭证(无付款期)送交开户银行,通过各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扣缴.
      区(县)、街道(镇)劳动部门失业保险费收缴单位对辖区内各类用工单位按核定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于每季度末月5日前,填写"委托银行收款"凭证(无付款期)送交开户银行,通过各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扣缴.
      对职工人数少,缴纳失业保险费数额小的用工单位,也可采取银行转帐支票或现金结算方式,一次缴纳半年或全年的失业保险费.
      四、由于用工单位原因,造成银行不能按本通知第三条 规定时间扣缴失业保险费的,市、区(县)、街道(镇)劳动部门失业保险费收缴单位从6日或21日起,每逾期一天,按用工单位应缴金额的5‰收取滞纳金,滞纳金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五、街道(镇)劳动部门于每季度末月15日前,以转帐支票形式将收缴的失业保险费转入区(县)劳动部门失业保险费收缴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失业保险基金存款"帐户上;区(县)劳动部门失业保险费收缴单位于每季度末月25日前,以转帐支票形式,将收缴、汇总的失业保险费全部转入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银行开立的"失业保险基金存款"专户上.
      六、本通知自1994年8月17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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