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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对全省范围内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运营情况的监督。具体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再就业基金、城镇就业补助费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社会保险专项资金。 第三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主管全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 第四条 上级监督机构可以将其监督范围内的有关事项,授权下级监督机构实施监督,也可以对下级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内的事项直接实施监督。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制度为准绳,遵循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监督机构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主要包括: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情况;建立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和执行情况;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核算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可靠性和保值增值情况;参保对象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等。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及结余情况。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基金的核实、征缴、支付、上解、下拨、存储、调剂按规定标准和程序执行情况;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开户和管理情况;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的收入并入基金的情况和管理的效益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主要包括:基金管理程序是否规范完善,有关手续资料是否完备;基金经办机构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情况;基金是否按规定划拨到位情况;上级或纪检监察等部门交办的涉及基金问题的有关事项;对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认为有必要实施监督的事项;基金管理中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和基金的回收情况。 第七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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