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承租人必须对全部租赁财产负责维护保管,损坏要照价赔偿,并实行社会保险. (六)建立健全帐目,并按规定向出租方报送表报. 第四章 出租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出租方要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对租赁企业进行指导、监督、检查,按租赁合同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出租方有权根据租赁合同的规定对租赁企业的经营范围和必管品种,以及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出租方须尊重租赁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得违反合同规定,干涉租赁企业的自主经营. 第十六条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出租方对提高承租人的政策和业务技术水平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出租方要按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指标,负责对租赁企业供应原材料. 第十八条 出租方收取的租赁费要以业养业,专款用于饮食行业发展.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 租赁期间,租赁双方变更、终止或解除合同,须按照国家经济合同法规承担各自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由于国家政策、法规和客观环境发生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确需变更合同的,经租赁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修订合同或作出补充规定,并送有关部门备案.修订后的合同或补充规定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方、承租方均可经仲裁机关按法定程序解除合同.并追究违反经济合同方的责任. (一)承租人因经营管理不善,无力支付租赁费. (二)承租人不执行合同规定,损害了出租方的利益. (三)出租方违背合同规定,严重干扰承租人的经营自主权. (四)由于本规定第二十条 原因,租赁双方没有商得满意的解决办法,任何一方,可提出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满时或按本规定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解除合同的,由出租方、承租方和财政部门代表对租赁企业资产核查无疑义后,即解除租赁关系.延长租赁期,须重新签订合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租赁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租赁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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