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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 【颁布日期】:1986-8-1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198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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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国营小型饮食企业租赁经营试行规定

      (五)承租人必须对全部租赁财产负责维护保管,损坏要照价赔偿,并实行社会保险.
      (六)建立健全帐目,并按规定向出租方报送表报.
  第四章     出租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出租方要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对租赁企业进行指导、监督、检查,按租赁合同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出租方有权根据租赁合同的规定对租赁企业的经营范围和必管品种,以及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出租方须尊重租赁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得违反合同规定,干涉租赁企业的自主经营.
      第十六条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出租方对提高承租人的政策和业务技术水平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出租方要按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指标,负责对租赁企业供应原材料.
      第十八条   出租方收取的租赁费要以业养业,专款用于饮食行业发展.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   租赁期间,租赁双方变更、终止或解除合同,须按照国家经济合同法规承担各自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由于国家政策、法规和客观环境发生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确需变更合同的,经租赁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修订合同或作出补充规定,并送有关部门备案.修订后的合同或补充规定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方、承租方均可经仲裁机关按法定程序解除合同.并追究违反经济合同方的责任.
      (一)承租人因经营管理不善,无力支付租赁费.
      (二)承租人不执行合同规定,损害了出租方的利益.
      (三)出租方违背合同规定,严重干扰承租人的经营自主权.
      (四)由于本规定第二十条 原因,租赁双方没有商得满意的解决办法,任何一方,可提出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满时或按本规定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解除合同的,由出租方、承租方和财政部门代表对租赁企业资产核查无疑义后,即解除租赁关系.延长租赁期,须重新签订合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租赁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租赁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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