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探索新的经营方式,进一步放开搞活国营小型饮食企业,增强其竞争和发展能力,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国营小型饮食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营小型饮食企业实行租赁经营,不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原有隶属关系,原有国营职工保留全民身份. 第四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饮食企业参照执行个体的有关政策. 第五条 租赁经营的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第二章 租赁办法 第六条 出租企业原则上实行系统内部招标,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标,租赁方式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可以个人租赁,也可以合伙承租.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出租方为区、县主管公司. 第七条 凡本市居民,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经济保证(有一定数量的个人财产或有他人、企业担保)均可投标.出租方须对投标者的经济保证进行资查. 第八条 出租方和承租方须签订租赁合同.同时由租赁双方及财政部门代表对出租企业的财产进行核查注册,作为租赁合同的主要附件.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和保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后,由租赁双方持合同向公证部门申请公证. 第九条 承租人须持租赁合同及公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换领营业执照. 第三章 承租人的权力与义务 第十条 承租人是企业租赁期间的独立经营者. 第十一条 承租人要继续执行有关的行业规定,对租赁企业的经营活动和行政管理全面负责. (一)承租人有权自主延长营业时间,增加服务项目,扩大服务范围.有权按照经营品种、质量和技术等级,参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毛利率自订价格. (二)承租人对企业的原有财产有使用权,对租赁期自己增添的财产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三)承租人有权确定用工形式,招收有本市、城镇户口的合同工、临时工、计时工,不受招工指标和地区的限制.终止租赁合同后,租赁期间的录用合同即行解除. (四)承租人有权本着按劳分配的原则确定适合饮食行业特点的收入分配办法,租赁期内原有职工保留工资级别,享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晋级的权利;终止租赁合同后,享受其应有的工资待遇. (五)承租方对企业租赁前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 (六)租赁企业的税后利润由承租人自行支配,但要兼顾企业的生产发展、职工福利和承租人所得.承租人个人所得须照章纳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