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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财 商 管 字 第 252 号 【87】市 税 四 字 第 329 号 【87】市 劳 资 字 第 119 号 【87】京工商银发字第119号 第1条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商业服务业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京政发【1987】29号,以下简称《规定》),搞好深化商业服务业改革工作,特制定本细则. 第2条 《规定》中所提"上缴税利"和"上缴利润"均指企业实现利润以所得税和调节税的形式上缴给财政的部分.承包指标一经确定,中途原则上不得调整,但遇有重大政策、经营变化需增减承包指标时,要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分级报财政、税务、劳动部门,经批准方有效. 第3条 实行"两保一挂"和"上缴利润基数承包"的企业,依法纳税完成承包的利税基数指标后,超缴部分,市属企业由市财政部门实行超额累进返还办法.超过基数5%以下(含5%)的,返还给企业30%;超过基数5%以上至10%的部分,返还给企业35%;超过基数10%以上至15%的部分,返还给企业40%;超过基数15%以上的部分,返还给企业45%.企业未完成承包的利税基数指标,其差额部分也按照上述相应比例,由企业用自有资金向财政部门补缴. 区、县属企业的超缴返还和差额补缴的标准,由区、县政府参照以上办法自定. 第4条 市、区、县属企业超缴利税后的财政返还部分,实行工资挂钩的企业,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可从财政返还部分中提取10-20%作为经理基金,其余部分全部用于补充生产发展基金.经理基金主要用于补充企业业务活动经费,对个别有特殊贡献的职工,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进行一次性的嘉奖,同时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这部分嘉奖,不计入挂钩工资总额,不收征工资调节税.实行成本列支的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可从财政返还部分中提取10-20%作为奖励基金,其余部分全部用于补充生产发展基金.对超过核定比例提取经理基金或奖励基金,以及违反上述规定使用经营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将所提基金全部收归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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