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劳动者办理《职工劳动保障手册》,载明职工劳动合同订立、续延、职业技能培训、技术等级、职称、工龄、工资标准、社会保险费缴纳、工作单位变迁等情况。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劳动保障手册》中,写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时间、以及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情况,交由劳动者本人办理有关手续。 《职工劳动保障手册》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发。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签订劳动合同30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就业登记手续,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7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及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合同台帐,加强劳动合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实行年度审查。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一)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的劳动合同工作; (二)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工会依法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支付赔偿金: (一)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 (三)违反本办法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五)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侵害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六)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赔偿金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违反本办法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九条 因劳动者存在本办法第三十条 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且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条 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5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 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按照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五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适用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当时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对劳动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有明确规定的,本办法实施后,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执行;当时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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