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外来人员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和本区、县务工经商人员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监督检查.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务工经商人员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务工经商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接受其咨询,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协助有关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理; (四)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它职权. 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数量较多的系统或者单位,经市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专门机构,进行管理. 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协管人员. 第十条 本市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税务、计划生育、城建、规划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加强对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关做好务工经商人员的宣传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专门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 第十三条 本市对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管理和检查 第十四条 本市对务工经商人员严格执行《暂住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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