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地来京人员承包、租赁、使用本市企业或者商业、服务业的门店、摊点、柜台、场地等进行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外地来京经商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必须在集贸市场内或者其它经批准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 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场内经营人员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活动,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等机关,以及务工经商人员的专门管理机构,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无《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营业执照的务工经商人员,无《房屋租赁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私自招用外地来就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地务工人员,或者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地务工人员,或者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必须与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责任书,实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务工经商人员应当向基层外来人员管理机构或者劳动行政机关缴纳管理服务费. 从事家庭服务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务工人员,免缴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专项用于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办法和管理服务费的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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