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建设,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经下简称务工经商人员),是指无本市常住户口,暂住本市从事劳务、经营、服务等活动,以取得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的外地人员. 外地来京受聘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工作的专业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务工经商人员实行规模控制,严格管理,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首都城市功能和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的承受能力,提出务工经商人员总量控制要求,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措施落实. 第五条 务工经商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务工经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首都社会秩序. 第七条 务工经商人员在首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外来人员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和本区、县务工经商人员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监督检查.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务工经商人员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务工经商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接受其咨询,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协助有关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理; (四)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它职权. 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数量较多的系统或者单位,经市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专门机构,进行管理. 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协管人员. 第十条 本市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税务、计划生育、城建、规划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加强对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