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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承租人要继续执行有关的行业规定,对租赁企业的经营活动和行政管理全面负责. (一)有权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在搞好主营业务的前提下,自主延长营业时间,增加服务项目,扩大服务范围,制定收费标准,并开展与本业有直接关系的横向联合. (二)有权自主使用租赁财产.租赁人投资添置设备,其产权归承租人所有. (三)承租方对企业租赁前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 (四)有权确定用工形式,招收有本市城镇户口的合同工、临时工、计时工,不受招工指标和地区的限制.终止租赁合同后,租赁期间的录用合同即行解除. (五)有权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确定适合修理行业特点的收入分配办法;租赁期内原有职工保留工资级别,享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晋级的权利;终止租赁合同后,享受其应有的工资待遇. (六)租赁企业的税后利润由承租人自行支配,但要兼顾生产发展、职工福利和承租人所得三个方面.承租人个人所得须照章纳税. 第十二条 承租人的义务: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履行合同的各项条款.必须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不得违法经营,不准转租、转业. (二)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营,不断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并按行业标准对出租方承担服务质量责任. (三)尊重企业职工的民主权利,定期向职工报告工作,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维护职工的劳动权利,不得无故裁减人员. (四)必须按期向出租方缴纳下列费用:租赁费(按照【86】财商管字410号、【86】市税二字第466号文件规定执行);按规定提取的退休统筹金;区县公司、基层店的服务费.上述费用允许在税前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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