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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 【颁布日期】:1986-8-1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198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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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国营(集体)小型修理企业租赁经营试行规定

      第十一条   承租人要继续执行有关的行业规定,对租赁企业的经营活动和行政管理全面负责.
      (一)有权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在搞好主营业务的前提下,自主延长营业时间,增加服务项目,扩大服务范围,制定收费标准,并开展与本业有直接关系的横向联合.
      (二)有权自主使用租赁财产.租赁人投资添置设备,其产权归承租人所有.
      (三)承租方对企业租赁前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
      (四)有权确定用工形式,招收有本市城镇户口的合同工、临时工、计时工,不受招工指标和地区的限制.终止租赁合同后,租赁期间的录用合同即行解除.
      (五)有权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确定适合修理行业特点的收入分配办法;租赁期内原有职工保留工资级别,享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晋级的权利;终止租赁合同后,享受其应有的工资待遇.
      (六)租赁企业的税后利润由承租人自行支配,但要兼顾生产发展、职工福利和承租人所得三个方面.承租人个人所得须照章纳税.
      第十二条   承租人的义务: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履行合同的各项条款.必须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不得违法经营,不准转租、转业.
      (二)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营,不断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并按行业标准对出租方承担服务质量责任.
      (三)尊重企业职工的民主权利,定期向职工报告工作,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维护职工的劳动权利,不得无故裁减人员.
      (四)必须按期向出租方缴纳下列费用:租赁费(按照【86】财商管字410号、【86】市税二字第466号文件规定执行);按规定提取的退休统筹金;区县公司、基层店的服务费.上述费用允许在税前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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