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探索新的经营方式,进一步放开搞活国营小型(包括集体)修理企业,增强其竞争和发展能力,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国营(集体)小型修理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营(集体)小型修理企业实行租赁经营,不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原有的隶属关系,原有职工身份不变. 第四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修理企业参照执行个体的有关政策. 第五条 租赁经营的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第二章 租赁办法 第六条 出租企业实行系统内部或面向社会公开招标,租赁方式可以合伙承租,也可以个人承租.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出租方为区、县主管公司. 第七条 凡本市居民,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一定的经营能力、技术能力和经济保证(承租人拥有一定数量的个人财产或由他人、企业担保),均可投标.出租方须对投标者的经济保证进行资查. 第八条 出租方和承租方须签定租赁合同,同时,由租赁双方及财政部门代表(集体企业由主管部门)对出租企业的财产进行核查注册,作为租赁合同的主要附件.合同签订后,须由租赁双方持合同书及有关附件向公证部门申请公证. 第九条 承租人须持租赁合同及公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换领营业执照. 第三章 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承租人是企业租赁期间的独立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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