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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中共江西省委组织部 民政厅 人事厅 机构编制委员会 财政厅 劳动保障厅 【颁布日期】:2001-12-30
【法律文号】:赣民字[2001]607号 【执行日期】:2001-12-30
中共江西省委组织部 民政厅 人事厅 机构编制委员会 财政厅 劳动保障厅
赣民字[2001]607号
【字体:  
关于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各设区市委组织部,各设区市民政局、人事局、编委办、财政局、劳动局,省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中组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民社发[1991]8号),以及民政部《关于申请社会团体编制有关事项的通知》(民社函[1992]240号)和民政部社团管理司《关于转发〈核定全国性的社团编制的补充意见〉的通知》(社管字[1996]19号)精神,为适应改革开放、发展经济的新形势,落实“政府和社会团体分离”的要求,使社会团体真正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实现“经费自筹、人员自聘、工作自主”,更好地发挥其在我省两个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现对我省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社会团体编制是指社会团体常设机构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适用于我省县以上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类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社会团体和省编制部门已明确规定应当使用行政、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不使用社团编制。
         二、县以上民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社会团体编制的核定和管理工作,接受上级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社会团体编制所需经费实行自收自支,从社会团体自筹的合法收入中解决。
         四、申请社会团体编制的社会团体应具有相对稳定的经费来源。社会团体的经费来源主要是:
  (一) 会费收入;
  (二) 国内外捐赠;
  (三) 有偿服务收入;
  (四) 社会资助;
  (五) 其他合法收入。
  五、社会团体应本着精干、高效、从严掌握、逐步配齐的原则,
  以自身活动需要和经费开支能力为依据,经业务主管单位和挂靠单位审查同意,提出编制数额,报相应民政部门核定。本规定下发后,除按规定使用行政、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外,编制部门不再对其他社会团体核定行政和事业编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社会团体,原使用行政或事业编制的,应逐步转为使用社会团体编制。
          六、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在业务单位和挂靠单位的指导下,根据岗位的需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聘用(劳动)合同制。既可从国家正式职工中聘,也可接收有关部门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还可以按国家规定从退休、离休人员中聘用。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工作,除已由业务主管单位统一管理的外,均实行人事代理,人事关系及其档案存放在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其中从离、退休人员中聘任的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其人事管理工作由被聘人员原单位人事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七、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办法,参照国家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团体应有专职或兼职的合格财务人员。社会团体的兼职领导人及兼职工作人员,不得在社会团体中领取工资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八、社会团体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失业保险,参照国家和省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有关部门进行专题调研后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从离退休人员中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工资、福利等各项待遇应在聘用合同书中明确。
         九、社会团体要认真贯彻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赣办字[1999]172号)精神,党政领导干部因特殊情况,须经批准方能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
         十、社会团体编制的报批、核定和管理,由省民政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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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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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劳动保障部等3家《关于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关于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关于对师带徒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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