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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颁布日期】:2001-10-11
【法律文号】:赣劳社劳函[2001]4号 【执行日期】:2001-10-11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赣劳社劳函[2001]4号
【字体:  
对《关于用人单位对被劳动教养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九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你委《关于用人单位对被劳动教养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请示》(九劳仲函请字[2001]0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98条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遵循下列原则:
          1.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效力高于其他规范性文件。
         2.在适用同一效力层次的文件时,新法律优于旧法律;新法规优于旧法规;新规章优于旧规章;新规范性文件优于旧规范性文件。
          二、关于职工在劳教期间以及解除劳教后劳动关系处理问题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精神,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职工被劳教的事实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对被解除劳教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工作生产需要决定是否重新招用。
          特此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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