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限,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的,可不实行试用期。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单位与原有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如工种、专业对口的,可不实行试用期。 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如工种、专业对口的,可不实行试用期。 第十六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同意的; (二)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的; (三)企业合并、停产、转产或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被通知方接到通知后,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没有变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从事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或调换岗位。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发生事故或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 (二)因生产、工作需要,单位内部机构或工种,岗位之间的临时调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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