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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军队驻京企业: 根据《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2号)(以下简称《规定》),现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包含本市及外埠城镇劳动者(非农业户口)。 二、企业与被保险人均须按有关缴费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被保险人符合养老条件时止。企业与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 三、《规定》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总额。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事业单位转(调)入企业工作的人员及新招和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以本人工作第一个月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本人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经企业批准请长假保留劳动关系,但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请假的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被保险人应按企业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的标准向企业缴费,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在医疗期内的病休人员,其病休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不足整年度时与病休前的当年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四)因工(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人员,其领取的伤残抚恤金(在不足整年度时与当年发生伤残前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五)被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人员,按出境(国)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缴费工资基数按上一年本单位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六)企业外派、外借及劳务输出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和下岗人员,按在原企业领取的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这些人员在非本企业取得的劳务收入可与本企业发放的工资合半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用人单位使用非本单位的人员时,应按月为其提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企业缴费部分的资金,并在签定劳务协议时予以明确。职工个人应将劳务收入所得向本企业备案。职工以非本企业取得的收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须包含企业缴费部分,由本人向本企业缴费,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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