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管理规定 (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6月15日北京市劳动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管理,方便群众生活,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家庭服务员)和雇用家庭服务员的本市居民(以下简称用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家庭服务工作,是指在居民家庭中从事料理家务、洗衣做饭,护理老人或者病人、照看婴幼儿等家务性劳动。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家庭服务工作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县劳动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家庭服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家庭服务员的登记、介绍工作,由市和区、县劳动局批准的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具体办理。 未经市和区、县劳动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利性介绍家庭服务员的活动。 第五条 申请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持以下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到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从业登记: (一) 本人身份证和《暂住证》; (二) 县级以上医院近期开具的体检证明; (三) 原籍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外出就业登记卡》; (四) 育龄妇女应当持有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核发的《婚育证》; (五) 其他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地来京人员,由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介绍用户,并发给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外来人员就业证(家庭服务员)》(以下简称《就业证》): (一) 年满16周岁; (二) 身体健康; (三) 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 接受过家庭服务工作的职业培训; (五) 各项证件、证明材料齐全。 第七条 《就业证》是外地来京人员人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合法凭证,未取得《就业证》的外地来京人员,不得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就业证》实行一人一证,不得涂改、转让、转借。 《就业证》的登记内容有变化的,家庭服务员必须到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用户雇用家庭服务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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