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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 【颁布日期】:1997-12-31
【法律文号】:北京市政府令第12号(已失效) 【执行日期】:1997-12-31
北京市政府令第12号(已失效)
【字体: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1994年6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企业的劳动制度,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工单位及其职工:
  (一) 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队、外省市驻京企业,市、区、县属企业,下同)职工;
  (二)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下同)职工;
  (三) 乡镇企业的城镇职工;
  (四) 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职工;
  (五) 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六)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城镇职工;
  (七)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以下统称失业职工),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救济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 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 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 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 用工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 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四) 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 地方财政补贴。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收缴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在地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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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决议[失效]
·社会保险财务制度(试行)[失效]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失效]
·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律师资格考试办法(已废止)
·关于加强对举办职业技能鉴定业务培训班管理的通知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当行政被告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重点行业、企业开展再就业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失效]
·关于加强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就业服务工作的通知
·关于用人单位接收外埠在校生来京培训实习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印发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录取本市新生不办理户口迁移规定的通知
·关于办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申报2001年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计划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认定和核准待遇启用专用章的通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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