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1994年6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企业的劳动制度,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工单位及其职工: (一) 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队、外省市驻京企业,市、区、县属企业,下同)职工; (二)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下同)职工; (三) 乡镇企业的城镇职工; (四) 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职工; (五) 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六)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城镇职工; (七)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以下统称失业职工),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救济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 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 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 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 用工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 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四) 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 地方财政补贴。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收缴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在地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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