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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
【颁布日期】:1998-4-21
【法律文号】:1988年市政府京政发37号文件发布,根据1977年市政府12号令修改
【执行日期】:1998-5-1
1988年市政府京政发37号文件发布,根据1977年市政府12号令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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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
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
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使企业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护法规),根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均依照本办法处罚。
第三条
对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行为的处罚,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分级执行。市劳动局直接实行劳动保护监察的重点企业和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伤亡10人以上因工伤亡事故的企业的处罚,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其他的处罚,均由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的行政处分,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执行。
第四条
对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下列行为,分别处以罚款:
(一) 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进的,处以5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二) 发生一次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的,罚款500元至5000元;发生一次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的,罚款1000元至1万元。
第五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进行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的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认为处理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如仍有分歧,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等责任事故使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赔偿全部或部分损失。
第六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场所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处罚,参照本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是《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实施办法之一,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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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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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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