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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 【颁布日期】:1998-4-21
【法律文号】:1988年市政府京政发37号文件发布,根据1977年市政府12号令修改 【执行日期】:1998-5-1
1988年市政府京政发37号文件发布,根据1977年市政府12号令修改
【字体:  
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

  (二)发生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任人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进行调查。
  (三)发生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伤亡事故调查组必须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测绘、拍照或者录相,收集伤亡事故当事人和现场人员的陈述和证言,索取有关生产、设备、工艺的资料和医疗部门对伤亡者诊断情况的资料。
  (四)伤亡事故调查组应召开因工伤亡事故分析会,查明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实施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具体措施,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十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现场的清理:
  (一) 轻伤事故现场的清理由车间主任或相当于车间主任的负责人批准;
  (二) 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现场的清理,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
  (三) 重大死亡事故现场的清理,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
  (四) 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直接监察的企业,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现场的清理,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批准结案:
  (一)轻伤事故,车间主任或相当于车间主任的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由企业负责人
  批准结案。
  (二)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结案,并报送区、县总工会和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备案。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直接监察的企业发生的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结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三) 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结案,并报有关部门
  案。
  第十二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对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但依法应由司法机关处理的除外。
  第十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在30日内批复;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在9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复。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照事故处理权限对企业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10万元。具体处罚如下:
  (一) 发生一起急性中毒事故,每中毒1人,罚款2000元。
  (二) 发生一起重伤事故,每重伤1人,罚款5000元。
  (三) 发生一起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罚款1万元。
  (四) 发生一起重大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罚款1.2万元。
  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伤亡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轻重程度分别处以罚款,但是罚款总额不超过该起事故的罚款数额。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后,隐瞒、虚报、故意拖延不报、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的,以及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限期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 规定的标准加倍处罚。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场所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是《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实施办法之一,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1983年4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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