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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 【颁布日期】:1999-6-23
【法律文号】:京劳社失发[1999]33号 【执行日期】:1999-6-23
京劳社失发[1999]33号
【字体: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失业保险扩面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
  为了做好失业保险扩大覆盖面工作,根据部分区、县在进行事业单位和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登记工作中反映的有关问题,经研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凡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在扩面期间均可以按照事业单位进行失业保险登记。
  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参照或者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暂不参加失业保险。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已经参加失业保险的,应当继续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7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社会团体及其招用的工人,应当依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7号令)参加失业保险。
  三、非法人企、事业单位进行失业保险登记时,应持上级法人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的授权证明进行失业保险登记;未经授权的,由其上级或者主管部门统一参加失业保险。
  四、用人单位自成立后未招用职工的或者全部使用(聘用)离退休人员的,应当进行失业保险登记,但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五、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应当包括劳动(聘用)合同在一年以下的职工(包括季节工)。
  六、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应当按照其上年上报统计部门的104号统计表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没有104号统计表的,按照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基数。
  七、没有银行帐户的企、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时,应提供其上级单位的银行帐号或者财务管理所在的单位的银行帐号。对于不能提供银行帐号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参统单位协商确定缴费方式。
  八、事业单位中有行政机关派出人员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后,可以不参加失业保险,并核减其缴失业保险费的基数。
  九、用人单位在缴纳失业保险费期间发生人员增减变化的(如新招用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离退休等),应及时向参统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交变化的人员花名册,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减或核增其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十、企、事业单位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因工作需要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参加失业保险,并核减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
  十一、由国家机关分流到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并核增其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失业保险费的基数。
  十二、对于未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7号令)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应当按规定从1994年6月起补缴失业保险费。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可以签订补缴协议。
  十三、经市、区(县)建委批准,整建制进京建设施工的外省市企业及其职工,不参加我市的失业保险。
  十四、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的规定,从1999年6月1日起缴失业保险费。
  十五、参加市人事局扩大失业保险试点的事业单位,进行失业保险登记后,从停止向人事部门缴费之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
  199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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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重点联系城市小额担保贷款推动创业促就业工作进展情况调度的通知
·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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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
·关于执行《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2007年修正)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和岗位补贴办法》的通知
·关于认定北京市首批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社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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