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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 【颁布日期】:1999-11-18
【法律文号】:北京市政府令第48号 【执行日期】:1999-11-18
北京市政府令第48号
【字体: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被保险人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三十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工会组织也可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对材料齐全、证据可靠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据以认定工伤的材料不全的,应书面通知企业限期补齐,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及时进行,并在调查结束后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收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与认定工伤有关的其他材料。
  工伤认定的结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条 被保险人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按规定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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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范本的通知
·关于印发加强工伤康复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开展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工作的通知
·关于执行渝劳社办发〔2006〕121号文件相关问题的复函
 本省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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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北京市工伤康复机构名单的通知
·北京市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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