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嘱,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实行定期调整制度。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规定第三十八条 范围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由企业支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支付纳入统筹范围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行业差别费率(见附表)。 工伤保险费差别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以上年度本企业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行业差别费率确定的标准,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企业上一年度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适当调整企业一下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 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上下三档,每月只能调整一档,处于费率表最低档和最高档时不再调整。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行业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 实行浮动费率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纲在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企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挤占,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收入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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