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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 【颁布日期】:1995-4-10
【法律文号】:京政发[1995]14号 【执行日期】:1995-5-1
京政发[1995]14号
【字体:  
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劳动部、人事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国家机关领人导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正确认识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努力挖掘潜力,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按照提高工作效率、增加效益,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减少职工收入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规定》。
  二、自1995年5月1日起,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组织的职工,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时制度。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自《规定》实施之日起,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四、企业仍执行按地区轮流周休制度,可将新增加的休息时间集中安排在轮流周休日的前一天,也可根据本行业、本企业的特点及工作性质合理调整。各企业要将实施工时制度的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
  五、因工作性质、生产特点限制或者职责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个别单位,可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经市(区、县)劳动局、人事局批准后,实行其它工作和休息办法。
  六、已报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它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单位,自1995年5月1日起,按平均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执行。确有困难需要延期执行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隶属关系报经市(区、县)劳动局批准。
  七、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组织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或紧急任务必须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1995年5月1日起实施《规定》确有困难的,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经市(区、县)劳动局、人事局批准后,可适当延期,但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九、部分单位执行《规定》需要增加人员的,应当首先从本单位或本系统的富余人员中调剂解决。个别单位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工时制度确有特殊困难,需要增加工资总额或财政补贴的,由主管部门分别报市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局审核后,报请市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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