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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 【颁布日期】:1981-7-1
【法律文号】:[81]市劳资字第163号京人[81]第22号(已失效) 【执行日期】:1981-7-1
[81]市劳资字第163号京人[81]第22号(已失效)
【字体: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转发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若干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现将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若干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因病长期休养和受处分仍发工资已经定级的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属于符合国发[1980]317号文件第二条 规定的,均可调整定级水平。
  二、中等专业学校修业两年以上“社来社去”班的毕业生录用为职工后,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定级工资和需调整定级水平的,均可按国发[1980]317号文件和《答复》办理。
  三、我市去生产建设兵团、国营农场插场的知识青年,考入中等专业学校修业两年以上的毕业生,毕业后分配回原单位工作,后经组织批准,按有关政策办理病退、困退回京又被录用的,其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定级工资和需调整定级水平的,均可按国发[1980]317号文件和《答复》办理。
  四、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做中学教员、中等专业学校教员、文艺人员等等,过去定级工资水平已为42.50元或43元(六类区),不得在现行定级水平的基础上再提高一级。
  五、过去已经定级的中等专业学校修业两年以上的毕业生,分配当干部的,现行标准工资低于国家机关技术十五级工资额的,可按国家机关技术十五级的工资额发给。
  六、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当工人的,按《答复》第二条 定级时,所在单位的干部执行两种以上工资标准的,可根据今后毕业生准备安排工作的情况确定,即:今后准备安排做行政工作的,可定行政级;今后准备安排做技术或业务工作的,可分别定技术或业务级;一时难以确定或仍准备让其当工人的可发给行政级别的工资额。
  七、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当干部的在一九八O年十一月一日前后,由于调动工作,原执行的工资标准与现岗位的工资标准不同,按国发[1980]317号文件第二条 规定可调整定级水平的,属于高工资标准调低工资标准的,按原工资标准定级;属于低工资调高工资标准的,按现岗位工资标准定级。
  八、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见习期间临时工资标准提高后,需补发新旧临时工资标准差额的,从一九八O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九、已分配工作的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于一九八O年十一月一日以后在不同工资类区之间调动工作,按国发[1980]317号文件第二条 规定调整定级水平后,其补发工资应分段计算,一九八O年十一月一日于调动工作前按原工资类区工资标准计算;调动工作后至调整定级水平之月按现行工资类区工资标准计算。所需补发工资由现工作单位补发。
  附:
  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若干问题的答复
  国人[1981]33号
  [81]劳总薪字16号
  (一九八一年二月九日)
  国务院国发(1980)317号文件下达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该文件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并征得教育部、财政部同意,答复如下:
  一、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定级工资,按照国发(1980)317号文件规定提高一级以后,凡执行国家统一工资标准的,如果其工资标准低于国家机关技术十五级的,可按国家机关技术十五级的工资额发给。例如:在六类工资区的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做卫生技术人员的,由原卫生技术十九级提高为卫生技术十八级,分配做小学教员的,由原小教八级提高为小教七级,其定级工资均低于国家机关技术十五级四十二元五角的工资额,可以按四十二元五角发给。
  执行行政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统一工资标准以及试行“一条龙”工资标准的单位,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定级工资,仍应按照现行工资标准,在原定级水平的基础上提高一级。提高定级后的工资标准,如果低于国家机关技术十五级的,也可以按上述规定办理。
  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当工人的,可按本单位同期、同等学历毕业生分配做干部工作的定级水平定级,(即第一条 的规定)并发给相同的工资额,但不涉及对本人的使用问题。
  三、技工学校的毕业生和在职进修等人员不能按国发(1980)317号文件执行。
  四、中等专业学校修业不满两年的毕业生,不属于执行国发(1980)317号文件范围。
  五、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入学前系未转正的学徒工、练习生、试用人员的,仍应实行见习期临时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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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决议[失效]
·社会保险财务制度(试行)[失效]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失效]
·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律师资格考试办法(已废止)
·关于加强对举办职业技能鉴定业务培训班管理的通知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当行政被告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重点行业、企业开展再就业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失效]
·关于加强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就业服务工作的通知
·关于用人单位接收外埠在校生来京培训实习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印发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录取本市新生不办理户口迁移规定的通知
·关于办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申报2001年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计划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认定和核准待遇启用专用章的通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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