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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 【颁布日期】:1996-5-9
【法律文号】:京劳办发[1996]113号 【执行日期】:1996-5-9
京劳办发[1996]113号
【字体: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适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的请示”的复函》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
  现将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适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 的请示”的复函》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对“关于如何适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 的请示”的复函
  附件: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适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 的请示”的复函
  (1996年4月25日  劳办发[1996]70号)
  山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如何适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 的请示”(晋劳办字[1996]9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第十九条 第二款中规定的“数次(二次及以上)违反《劳动法》的”是指:用人单位实施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后,再次实施与前次违法行为同样性质的行为。但对于用人单位实施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在其行为终了时,计算为一次违法行为。劳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止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且违法行为已经得到纠正,如果行政管理相对人再次实施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视为数次违法;但该违法行为未得到制止或完全制止,违法仍为仍连续或继续进行的,视为一次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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