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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 【颁布日期】:1996-5-10
【法律文号】:京劳办发[1996]115号 【执行日期】:1996-5-10
京劳办发[1996]115号
【字体: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
  现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第7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由于职工单方拒绝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如原服务合同、协议没有约定或企业没有规定赔偿办法的,可比照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23号)中第四条 规定执行。
  二、对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仍要求保持劳动关系的职工,自本通知下发后,经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工会调解,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可解除劳动关系。
  三、由于职工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关系的,按自动离职处理。职工有新的接收单位的,企业应将劳动关系转移到接收单位;职工无接收单位的,企业应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15日内将其档案转移到职工本人户口所在区、县劳动局。
  四、在转制过程中,职工与企业因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凡符合《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京劳协发[1995]118号)第四条 第六条 规定的,职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享受疾病救济费的,其劳动合同期限应长于该职工应享受的医疗期限;其它协商不一致,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签订的,应由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按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达成的一致意见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计算。
  附件:《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附件:
  劳动部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6]71号)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固定工转制时职工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和双方协商不一致签不成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京劳关文[1996]2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进一步规定:“在国有企业固定工转制过程中,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不得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为由,借机辞退部分职工。”根据以上精神,对企业固定工在转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可按下述办法处理:
  一、职工不原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在书面申请三十日后解除劳动关系。对于用人单位招(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按有关规定签订了服务合同或其它协议的,未到期的仍应继续履行,并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又不履行协议的,用人单位可在其提出书面申请三十日后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如原服务合同、协议约定或用人单位依法规定了赔偿办法的,职工应按服务合同、协议约定和用人单位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无约定或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将职工档案转到职工新的接收单位;无接收单位的,应转到职工本人户口所在地。
  二、对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仍要求保持劳动关系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满后,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有关手续。
  三、职工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并经有关机构证明尚未处理完毕或由于其它问题在被审查期间,不得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四、在转制过程中,用人单位与职工应本着相互合作的精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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