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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 【颁布日期】:1994-6-29
【法律文号】:京劳险发字[1994]319号 【执行日期】:1993-10-1
京劳险发字[1994]319号
【字体: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文件的通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
  为更好地贯彻《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文件的通知》(京政发[1994]29号)文件精神,现将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按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领取原标准工资100%退休金的老工人,这次参照京政发[1994]29号文件第一条 中离休人员增加离休金标准增加退休金。
  二、参加工作不满10年,已按京劳险字[1979]173号文件和京劳办发字[1993]451号文件规定按月发放生活费回家养老的农转工人员,这次参照京政发[1994]29号文件第一条 中退休人员增加退休金的标准增加生活费。
  三、原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建制改为企业前,在机关、事业单位已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规定办理离、退休人员,其增加离、退休金的标准按下述办法办理:
  1、凡原国家机关成建制为企业前的离、退休人员,按《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机关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若干政策问题的具体规定》(京国工改[1994]第4号)和《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1993年9月30日前退休人员基本工资、工龄津贴不打折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退[1993]第6号)执行。
  2、凡原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前的离、退休人员,按《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若干政策问题的具体规定》(京国工改[1994]第5号)和《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1993年9月30日前退休人员基础工资、工龄津贴不打折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退[1993]6号)执行。
  3、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前已离退休人员,可按上述办法执行。
  4、已参加北京市退休基金统筹的中央在京企业,如有上述情况有主管部、委批复的这次经主管部、委同意,也可按上述办法办理。
  5、上述企业需将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前,在机关、事业单位按机关、事业单位规定办理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报告、主管部门批准转为企业的影印件及测算报表报市劳动局保险处审核后,方能执行。
  四、按照京政发[1994]29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金,从1993年10月1日起做为离休人员和享受标准工资100%退休金的,老工人每1-2个月生活补贴费的基数。
  五、从1993年10月1日起,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按京政发[1994]29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金做为计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救济金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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