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劳动咨询网
开始登录 登录 | 注册帐号 注册 | 忘记密码 新手帮助
在线咨询
法律搜索
【颁发部门】: 【颁布日期】:1994-8-3
【法律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执行日期】:1994-9-1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字体:  
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保证采暖用户的正常采暖,维护供暖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锅炉向住宅供暖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暖单位)及其采暖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锅炉供暖工作的管理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市、区、县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供暖办)负责住宅锅炉供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锅炉供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征得房地产管理机关同意;工程竣工后,必须有房地产管理机关参加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锅炉供暖工程需在当年向住宅供暖的,应在当年9月底以前完工。
  第五条   供暖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确定的采暖用户和相应的供暖设备,供暖设备必须能够正常使用;
  (二)有相应的专业管理干部、技术人员及培训合格的司炉、维修、化验等人员;
  (三)有满足正常供暖需要的资金。
  第六条   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当对供暖单位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锅炉供暖证”。
  第七条   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应当签订协议,就管理范围、管理责任、服务方式、供暖费缴纳等内容达成一致,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按照协议执行。
  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签订的协议,应当向当地区、县供暖办备案。
  第八条   供暖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必须保证供暖,并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前或者延长供暖。
  (二)供暖期间实行每天24小时连续供暖,保证采暖用户的室内温度不低于16°C。
  (三)对司炉、维修等人员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培训,督促、检查司炉、维修等人员持证上岗;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和各项管理制度。在供暖期间向采暖用户公布值班地点、值班电话及服务公约。
本文共2页 第1页 第2页 
网络收藏夹:百度搜藏 Google书签 Live Bookmark Yahoo书签 新浪ViVi QQ书签 天极网摘 和讯网摘
   国家 法规
·关于印发《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的通知
·关于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生命线工程和特种设备安全保障关键技术与工程示范”重点项目课题牵头承担单位评审结果的公告
·关于印发《锅炉司炉人员考核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节约用电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用防护用品采购管理的通知
·关于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2002年工效挂钩方案的复函
 本省相关法规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做好企业职工因工伤亡、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公布已取得《外省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进京经营登记单》单位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工程贴费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对外省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进京经营进行登记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填报特种设备基本情况及定期检验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常压锅炉、茶浴暖炉和热水箱(罐)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低压锅炉水质》国家标准的通知
地区法律查询
北京市
天津市
河北省
上海市
江苏省
浙江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广东省
云南省
陕西省
宁 夏
内蒙古
辽宁省
吉林省
福建省
江西省
山东省
山西省
安徽省
广 西
甘肃省
黑龙江
河南省
海南省
重庆市
四川省
青海省
新 疆
西 藏
贵州省
全国  

劳动保障维权在线咨询

相关劳动保障新闻
相关劳动法解析
About 51Labour - 劳务派遣 - 联系方法 - 招聘信息 - 网站地图 - 法律顾问 - 友情连接 - 免责声明
常年法律顾问:陈崇武律师 版权所有 中国劳动咨询网 Copyright © 2002-2007 All Rights Reserved.
(浏览本网主页,建议将电脑显示屏的分辨率调为1024*768)
粤ICP备050255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