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方便大家查阅,将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附后) 一、第九条 第四项:“根据本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计划生育的奖励和处罚。”修改为:“根据本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计划生育的奖励。” 二、第十一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与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接受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三、第十八条 :“生育子女应当先取得生育指标;符合晚育条件的应当给予生育指标。生育指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生育服务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未取得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采取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修改为:“育龄夫妻在不生育期间,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采取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 五、第三十条 关于“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四周岁以内的,经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修改为“一对夫妻生育(包括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八周岁以内的,经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六、第三十五条 :“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并怀孕的,应动员和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预收社会抚育费;终止妊娠的,退回预收的社会抚育费。”修改为:“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违反规定怀孕的,应动员和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预收社会抚育费;终止妊娠后,退回预收的社会抚育费。” 七、第三十六条 :“对坚持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加重处罚。”修改为:“对坚持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加重处理。” 八、第三十八条 :“对没有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的先进(文明)单位,并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修改为:“对没有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的先进(文明)单位,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并可以处以罚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 ,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人员征收的社会抚育费,上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出具收费通知并负责征收。” 十、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人员或者单位的处罚,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出具处罚决定书并负责执行。”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人员或者单位的处罚,由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出具处罚决定书并负责执行,”作为第四十一条 。 十一、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育费、经济限制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修改为:“当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或者收费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作为第四十三条 。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修正案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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