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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 【颁布日期】:2000-3-8
【法律文号】:人民政府令第51号 【执行日期】:2000-4-1
人民政府令第51号
【字体: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保护外地来京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和《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卫生、房屋土地管理等机关应当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共同做好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实行户籍地、现居住地双向管理制度。
  第六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18至49岁的育龄妇女(以下简称外地成年育龄妇女)在来京十日内,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交验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在查验其婚育证明后,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条件的为其办理《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婚育证》(以下简称《婚育证》)。
  外地成年育龄妇女未持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不完备的,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办,并予以登记。在补办期间,应当通知其户籍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第七条   外地成年育龄妇女应当持《婚育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
  对无本市《婚育证》的外地成年育龄妇女,公安机关不予核发暂住证,劳动保障机关不予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出借、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借、出租房屋。
  第八条   《婚育证》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外地成年育龄妇女应当每年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婚育证》的注册。
  持有《婚育证》的人员变更居住地的,必须到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通知其原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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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关于通报表扬2006-2007年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先进单位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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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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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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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发《北京市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审核结算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关于下发《北京市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的通知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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