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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 【颁布日期】:2000-3-8
【法律文号】: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执行日期】:2000-4-1
人民政府令第52号
【字体: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由“《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修改为“《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限制与处罚办法》”。
  二、第三条 由三款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中增加:“根据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以下简称社会抚育费)并给予经济限制:……”。
  原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一款的第一项,增加“对个体工商户发还营业执照”。
  原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的第二项。
  原第三款修改为第二款。
  三、第四条 由四款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分四项,增加一项内容作为第一项:“本办法所规定的社会抚育费征收标准为:
  “(一)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不符合《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怀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并向夫妻双方征收社会抚育费各500元。”
  原第一款修改为第一款第二项。
  原第八条 修改后作为第一款第三项:“(三)对违反《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坚持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应加重处理的,可在本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上增加1倍征收。”
  原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第四项。
  删去原第三款。
  原第四款修改为第二款。
  四、第五条 由四款修改为三款,第二款中的“……不增加自留地、责任田;不增批宅基地;不享受农村集体福利;不供应平价口粮;……”修改为“……在调整土地时不予增加口粮田和责任田;不予增批宅基地;不给予农村其他福利;……”
  删去原第四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 :“育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外省市户口,违反《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超计划生育的,超生夫妻本人及其超生子女的户口不予安排进京”。
  六、原第六条 修改后作为第七条 :“收养子女,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不符合规定收养子女的,视为超计划生育,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七、第九条 中增加:“对拒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和“……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把落实《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奖励内容纳入计划生育责任书管理范围,对不按规定落实有关奖励措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 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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