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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2-5-30
【法律文号】:京政发[1992]35号 【执行日期】:1992-7-1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92]35号
【字体: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工工作年限内,由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月交存一定数额的资金。住房公积金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长期储蓄,专项用于住房支出。
  离退休职工、临时工和已在住房制度改革试点中按标准价优惠购买住房的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的主管单位,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运用和偿还工作。
  第五条   职工个人当年度月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上年月均工资总额乘以个人交存率。单位资助职工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被资助职工上年月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交存率。
  个人交存率和单位交存率,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起步时,可由各单位根据各自情况,在1%至10%的幅度内按同一比例选择确定。“八五”期末,交存率应不低于职工月均工资总额的5%;“九五”期末,交存率应达到职工月均工资总额的10%。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交存部分,由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交存部分,一并由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交存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记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从存入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租住公房的职工,在住房租金提至成本租金以前,其住房公积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职工住房情况变动时,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通报。
  第八条   职工在本市调动工作的,按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金融机构的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职工离职、中断工资关系时,其住房公积金结余本息暂存储的原帐户。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共住房公积金本息结余,可由其继承人按规定提取。
  职工离退休或调离本市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退还职工本人。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可用于下列支出:
  一、家庭购、建住房。
  二、自有住房的大、中修。
  三、超过家庭工资总额收入5%部分的房租。
  第十条   单位为职工交存住房公积金部分,从单位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它划转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企业可列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可列入预算。
  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后进住新房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交存部分全部列入成本或预算。
  第十一条   受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每年向交存单位及职工公布住房公积金对帐单。在职工或单位查询时,凭单位证明随时提供对帐单。
  第十二条   对职工交存的住房公积金,以及依法继承或受遗赠的住房公积金,不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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