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和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公布裁减人员方案,听取工会及职工意见,经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一)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 (二)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本单位的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强迫劳动的; (四)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五)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 (六)扣押劳动者身份、资质、资历等证件的; (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八)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的,不得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完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