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发放。县(区)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定后,对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及时为其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情况要进行登记注册,实行计算机管理,并及时将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名册递交当地工商、税务等有关职能部门,以备查验。 三、《再就业优惠证》的使用和管理 (六)《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再就业优惠证》的式样由国家劳动保障部制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印制和编号。内容包括: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再就业扶持政策和享受政策记录等。《再就业优惠证》有效期截止至2005年12月31日,期满自动作废。 (七)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持《再就业优惠证》到有关部门办理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手续,《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按有关政策规定,持被招用人的《再就业优惠证》到有关部门办理享受相关再就业优惠政策手续,享受优惠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八)《再就业优惠证》可以跨地区使用。中省直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应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再就业工作计划,统筹考虑。中省直属企业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企业所在地的各项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中省直属及市(地)、县属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跨区域实现再就业的,凭《再就业优惠证》可享受再就业所在地的各项优惠扶持政策。 (九)《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检制度。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由持证者本人、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未实现再就业的由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统一组织于每年1月份到当地发证机关进行年检,发证机关对有关再就业及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要详细记载,并进行统计汇总。 (十)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要建立享受扶持政策的下岗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公示制度,接受群众的监督。要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下岗失业人员转让、出租《再就业优惠证》的,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行为,以及发证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滥发或无故拖延、拒办《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查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动态管理 (十一)各地要依托街道、社区基层就业服务组织,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并建立健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及享受优惠政策情况的统计制度,认真组织实施,准确及时填报,按月逐级上报汇总。 (十二)要定期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人员参加有关职业技能培训、公益性劳动等活动,对无故不参加和拒不接受推荐岗位的,停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或低保资金,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 (十三)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市低保待遇的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从再就业的次月起,停发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要重新核实其家庭收入情况。 (十四)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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