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做好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运用、偿还等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94)财综字第126号、市政府京政发[1992]35号、京政发[1994]71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的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包括全民、集体、民办、私营、股份制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 (二)离退休职工、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1993年以前按标准价优惠办法购买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 (一)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所属归集部及各住房资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统称归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各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归集。 (二)各单位负责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代扣代缴。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交存额 (一) 职工个人当年度月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该职工上年(1月至12月)月均工资总额乘以个人交存率。单位资助职工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被资助职工上年(1月至12月)月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交存率。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按国家统计局统制字[1990]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 个人交存率和单位交存率一致,1995年不低于5%,2000年达到10%。 (三) 住房公积金月交存额每年核定一次,年度内不作变更。 第四条 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 (一) 企业首先从单位住房基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二) 行政事业单位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基金中划转,不足部分,全部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在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财政负担的部分,按单位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由市、区县财政分别负担; (三)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汇交 (一)首次汇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须先向归集部门编报“住房公积金登记表”及“住房公积金汇交清册”,由归集部门根据登记表及汇交清册登录建帐。已登录建帐的单位在每年5月1日至31日,向所属归集部门编报本单位下年度“住房公积金登记表”及“住房公积金汇交清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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