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发布《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的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和租赁本市房屋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承租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及其基层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未设立基层管理机构的农村地区,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的外来人口专门管理机构,对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市对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必须取得房地产管理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未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 第五条 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当对出租房屋的总量进行控制,使居住在出租房屋内的外地来京人员数量不超过当地常住人口数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 危险房屋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 (二) 产权有争议的房屋; (三) 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共有房屋; (四) 违章搭建的房屋; (五) 本市居民承租的公有房屋; (六)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七条 出租人应当持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的基层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 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 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批准建房的合法文件和证明材料; (三) 出租人是个人的,应当提交房主的居民身份证;出租人是单位的,应当提交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单位不是法人的应当提交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出租房屋的证明; (四) 出租共有房屋的,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书或委托书; (五) 委托他人出租房屋,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的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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