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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5-6-13
【法律文号】:市政府第13号令 【执行日期】:1995-7-15
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第13号令
【字体: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现发布《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首都治安秩序,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域内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和承租本市房屋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承租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居(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实行《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必取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未取得《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
  第五条 出租人应当持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 房地产管理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
  (二) 申请人是个人的,应当提交房主的居民身份证;房主的居住地与出租房屋不在同一公安派出所管界的,应当同时提交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 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提交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单位不是法人的,应当提交单位上经主管部门同意其出租房屋的证明;
  (四)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防火、防盗及其他治安管理要求的,公安派出所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和出租房屋标牌。
  第七条 房屋出租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一) 无行为能力的;
  (二) 正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
  (三) 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尚未痊愈的;
  (四) 三年内因参与或者包庇、纵容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曾被判处刑罚的或者受过行政处罚并屡教不改的;
  (五) 拒绝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应当县挂在出租房屋内的明显处;出租房屋标牌应当安装在出租房屋门口的明显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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