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军队驻京企业: 为了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令),现就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工伤的认定问题。对不符合陈旧工伤认定范围和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对受伤人员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了因工待遇,或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因工待遇,但符合享受因工待遇条件的,区县劳动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中应明确由企业继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因工待遇问题。 二、关于驻京机构参加工伤保险问题。外国或港、澳、台资企业在京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以及外埠企业驻京机构在京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无论是总部还是分支机构,均应参加北京市的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对上述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中的人员做出工伤认定、待遇核准等结论通知时,还应同时抄送其企业法人。 三、原事业单位改为企业的工伤保险问题。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月起按照企业工伤保险政策执行,改制前的伤亡人员其待遇由单位按原政策处理。 四、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问题。单位、职工个人向工伤认定部门咨询能否认定工伤的或者口头申请认定工伤的,应要求其填写《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需要单位或者个人补充材料的,应书面通知,如用其他方式通知的,应将通知的方式、时间、内容、要求等进行详细记录。工伤认定与否都应以书面形式出具结论性意见并告知企业和职工。 五、个人存档的企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个人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存档的企业职工,必须由职工本人所在企业负责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六、聘用人员的工伤保险问题。企业使用的其他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发生工伤时,应由该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负责为其办理工伤认定、工伤评残手续,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七、缴费人数的核定问题。企业在工伤保险缴费人数核定后人员有减少,企业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上报统计局的月报表、工资手册及工资发放表、养老保险交费手续等材料,企业提供不出上述材料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不实的,则缴费人数不能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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