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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1-2-20
【法律文号】: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 【执行日期】:2001-4-1
北京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
【字体: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卫生、中医管理、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未能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职工和退休人员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职工和退休人员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不按照规定申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漏缴、少缴,或者不按照规定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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