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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1-2-20
【法律文号】: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 【执行日期】:2001-4-1
北京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
【字体: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五)挪用他人个人帐户的;

    (六)弄虚作假、调换药品的;

    (七)采取其它手段骗取医疗保险金的。

    第六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不按照外配处方出售药品的;

    (二)不按照外配处方剂量配药的;

    (三)将外配处方用药换成其它物品的。

    第六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药品、物价等管理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请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致使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照规定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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