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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1-2-20
【法律文号】: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 【执行日期】:2001-4-1
北京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
【字体: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结算方式按月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者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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