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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1-2-20
【法律文号】: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 【执行日期】:2001-4-1
北京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
【字体: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确定。个人在一个年度内第二次以及以后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左右确定。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确定。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布。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设定结算期。
      结算期按职工和退休人员住院治疗的时间,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门诊治疗的时间设定。
      第三十六条   在一个结算期内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院等级和费用数额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照以下比例分担:
      (一)在三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1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0%,职工支付20%;
      2、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职工支付15%;
      3、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
      4、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5%。
      (二)在二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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