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社会培训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解散撤消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行政程序予以撤消: (一)校董事会或举办者自行要求解散的; (二)领取《办学许可证》后,半年内不能进行正常的招生教学活动或者因故间断正常招生教学活动一年以上的; (三)办学条件或质量下降,经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办学基本要求的; (四)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五)与其他社会培训机构合并的。 第三十七条 社会培训机构申请撤消须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高级社会培训机构还须同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社会培训机构申请解散需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机构解散申请报告; (二)经国家认定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三)善后工作安排;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社会培训机构解散时,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下妥善做好在校学生安置及各项善后工作,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除依法按比例返还出资方的投入部分外,其余部分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第三十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解散或撤消后应由审批机关及时收回《办学许可证》及有关印章,并办理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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