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举办社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办社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基本条件,符合区域内社会培训机构的宏观规划,有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财务管理制度; (二)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本市正式户口、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出资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三)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社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下列要求: 1、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其名称为“XXX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中心)”,名称应当包括其所在行政区域和冠名,冠名不得使用专用名词,并不得与已有名称相同; 2、非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其名称为“XXX职业技能培训部(班)”,名称应当体现出主办单位; 3、凡需冠“中国”、“中华”、“国际”等字样的社会培训机构须经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 (四)有符合本管理办法第三章 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和与办学职业(工种)、等级、规模相适应的理论和实习指导教师; (五)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训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开设国家统一鉴定职业(工种)应符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 (六)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培训场所和设备、设施,开设社会通用性强的职业(工种)其培训实习场所与设备、设施应达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机构设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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