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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2001-9-13
【法律文号】:京劳社培发[2001]135号 【执行日期】:2001-9-13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培发[2001]135号
【字体:  
关于颁布《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单位办学应出具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文件。公民个人申请办学应提交当地街道出具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和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职工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复印件,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证书及复印件;
      (五)拟办社会培训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资产证明须提交经国家承认验资机构出具的开办费用验资报告;
      (六)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证明。自有场地的社会培训机构,应出具场地产权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的须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合同及公证材料,同时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证明;
      (七)筹建方案、发展规划、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条   设立社会培训机构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申请举办中级及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由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区域内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经批准后须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申请举办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由所在区县劳动保障局推荐,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市的总量规划审批,经批准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申请新职业(工种)培训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已具有办学资格的社会培训机构中认定,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国务院各行业部门和各民主党派中央机关及国家级社团组织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由国家劳动保障部审批。凡国家劳动保障部委托我市进行审批的,按本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受举办者申请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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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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