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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2001-9-13
【法律文号】:京劳社培发[2001]135号 【执行日期】:2001-9-13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培发[2001]135号
【字体:  
关于颁布《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认定开展新职业(工种)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审批开展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
  (四)负责对全市社会培训机构进行年检和评估;
  (五)积极组织职业培训的科学研究,不断开发新职业(工种)培训教材,并为社会提供培训信息与服务。
   第十四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北京市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辖区内社会培训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社会培训机构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对辖区内社会培训机构进行统筹规划,对社会培训机构的教学、行政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三)负责审批行政区域内开展初、中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并向市劳动保障局推荐申报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
  (四)负责对辖区内社会培训机构进行年检登记,以及行政区域内社会培训机构名称、举办者、主管单位等项目的变更。
      第十五条   社会培训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劳动保障行政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并执行内部管理、教师管理、教学管理、学籍管理、学员考核鉴定与财务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必须设立教学管理机构,其专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三人。不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七条    社会培训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事会。校董事会为社会培训机构的最高决策部门,负责提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社会培训机构发展规划、经费筹措和经费预、决算等重大事项。
  校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社会培训机构代表和热心培训事业的社会人士组成,首批董事由举办者推选,董事长由董事选举产生,报审批机关备案后聘任,以后董事及董事长的产生按照校董事会规程推选。
  校董事会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应具有五年以上的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国家现职公务人员不得兼任社会培训机构的董事,因特殊情况需要,经区、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委派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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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印发建筑业农民工技能培训示范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全国粮食行业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和《全国粮食行业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转发《关于2008年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培养公共管理硕士(MPA)研究生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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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地震灾区开展技工培训援助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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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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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二○○八年劳动预备制培训招生工作的通知
·关于发布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十四个新职业培训设置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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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准予北京市求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等5所民办培训学校开展国家统考职业培训的通知
·关于同意北京市工贸技师学院等13所技师学院备案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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