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认定开展新职业(工种)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审批开展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 (四)负责对全市社会培训机构进行年检和评估; (五)积极组织职业培训的科学研究,不断开发新职业(工种)培训教材,并为社会提供培训信息与服务。 第十四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北京市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辖区内社会培训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社会培训机构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对辖区内社会培训机构进行统筹规划,对社会培训机构的教学、行政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三)负责审批行政区域内开展初、中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并向市劳动保障局推荐申报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 (四)负责对辖区内社会培训机构进行年检登记,以及行政区域内社会培训机构名称、举办者、主管单位等项目的变更。 第十五条 社会培训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劳动保障行政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并执行内部管理、教师管理、教学管理、学籍管理、学员考核鉴定与财务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必须设立教学管理机构,其专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三人。不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七条 社会培训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事会。校董事会为社会培训机构的最高决策部门,负责提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社会培训机构发展规划、经费筹措和经费预、决算等重大事项。 校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社会培训机构代表和热心培训事业的社会人士组成,首批董事由举办者推选,董事长由董事选举产生,报审批机关备案后聘任,以后董事及董事长的产生按照校董事会规程推选。 校董事会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应具有五年以上的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国家现职公务人员不得兼任社会培训机构的董事,因特殊情况需要,经区、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委派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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