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所确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率,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章 登记、申报、核定管理 第八条 缴费单位必须到所在地县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地方税务机关发现按规定应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馈有关情况。 第九条 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提供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书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和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书。 第十条 缴费单位只在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原直接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失业保险费的中央、省属缴费单位,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中央、省属在汉单位以及原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统筹的缴费单位,直接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前款缴费单位各险种不在同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缴费单位持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正本,到其他险种参加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并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缴费关系。缴费单位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有税务登记的,只需填写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无纳税义务、未办理税务登记或者纳税关系不在缴费地地方税务机关的缴费单位,填报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后,由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确认缴费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