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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5-11-23
【法律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 【执行日期】:1996-1-1
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
【字体:  
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
      第六条   (合同的提前送交)
      用人单位应当在正式订立劳动合同7日前,将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但劳动者表示愿意当即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不受此限。
      第七条   (合同的内容)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   (合同中的试用期约定)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设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   (合同中的特殊约定)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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