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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5-11-23
【法律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 【执行日期】:1996-1-1
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
【字体:  
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用人单位因可能对劳动者出资培训或者分配住房等原因,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合同的约束力)
      劳动合同依法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合同的变更)
      劳动合同生效后,在有效期内,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需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无效的合同)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法律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三条   (医疗期)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工医疗的,用人单位应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医疗期:
      (一)累计工作年限未满1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医疗期为3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医疗期为6个月;
      (二)累计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2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医疗期为6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年,医疗期为9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15年,医疗期为12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未满20年,医疗期为18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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